|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5日,徐某驾驶的大客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重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事故认定,徐某驾车超速行驶、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家属就赔偿问题诉诸法院,请求徐某及车主宁通公司赔偿含2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12万元。宁通公司以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由,申请法院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法院予以许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的不同,都属于商业保险;其次,依照保险法规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根据地方法规、规章,本省内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属于强制性保险;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中国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仍采用现行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亦符合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审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意在减省救济求偿环节,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及时得以补偿,体现了立法者的人文关怀。但该法的适用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因为该法虽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为强制保险,此前的保险立法却未作此界定,即该法所指的强制保险的实现的目的和任务完全不同于现行的商业保险。原判认为“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无实质不同,都属于商业保险”,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亦符合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而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的”的认识,脱离了形成社会职能分工的市场基础和客观规律。现行的商业保险业,显然只受保险法和相关的经济法调整,只是一种纯粹的商业行为,尽管客观上具有分散风险、稳定社会的作用,却没有为社会提供保障及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与责任,亦不能强加给它这种责任,否则构成对企业自主权的侵害,及对现行保险法律规范的干扰,破坏的是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不宜作出盲目的扩张性解释,而应充分考虑与同一位阶的保险法、合同法的协调,服从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并限缩在上述三法协调、统一适用的基础之上,即:其一,仍应尊重合同约定,体现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尤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理解,即对其赔付对象、赔付范围的确认上,只应认定为是针对保险合同相对方,并以其赔付额为限,而排斥对保险合同之外第三者的适用,否则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保险法之嫌,且同位阶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其二,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民法上的过失相抵原则在事故处理、保险理赔上仍应得到体现。 具体到本案,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对宁通公司赔付,该赔付额应以宁通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为限而不应扩展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宁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民法通则关于过失相抵的原则,先行明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再依过失相抵原则确认肇事车辆应承担的份额即宁通公司的赔付数额。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除精神抚慰金外的一审认定的原审原告的损失数额均无异议,该数额可作为损失分担的基数。精神抚慰金不在财产保险理赔范围之列,应排斥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而由赔偿义务人即肇事者直接依过错责任承担。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及交通事故责任人双方过错,可酌情调减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原审原告其他损失10万元,引入过失相抵原则,因死者在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则宁通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8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范围赔付。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中,保险公司属被动的被请求者、义务协助人,只要没有明确拒付的表示,保险公司在该类诉讼中承担诉讼费用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符合权责对等原则;被上诉人徐某系宁通公司雇员,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宁通公司承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方式、适用法律及责任范围界定上存有不当,遂变更一审判决: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抚慰金1万元,由宁通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审原告陈某;其余各项损失10万元,由原审原告陈某自行承担20%,余下的80%即8万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 [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二审判决意在澄清一审判决的三处不当: 一、现行的商业保险完全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界定的社会强制保险。 商业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追求的是利润。社会强制保险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政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而实施行政干预的产物。二者性质不同,所实现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所属法律调整体系、归责原则,赔付途径亦不相同。故正确区分二者的性质,应抛弃“行政”意识,立足形成社会分工所依赖的市场基础和各自的法律调整依据、运行规则,客观地看问题。 二、否决了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加重其负担的论断。 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足以支付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下,是否先行确认保险相对人与赔偿权利人各自的过错责任与责任份额,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利益。若体现了赔偿权利人的过错,则保险公司可免于承担其因相应过错应担的份额,这部分免于赔付的份额显然就是直接的利益。否则,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故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再依过错分摊责任,性质迥异。这是二审判决隐含的结论。 三、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解与法律之间的冲突。 一审判决引用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作为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依据。言下之意,交通安全法填补了“法律的规定”的空缺。无须考量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改变了合同法、保险法及民法通则的适用原则,完全是一套全新的做法,建立的是一种特别的体系,因此只宜在特别的体系内运作。在其配套法规、配套机构尚未出台的情形下,交通安全法的适用条件是不成就的,盲目的适用只会导致法律之间的冲突。 另外,二审判决未去掉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与责任,维系并链接原固有的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法律责任,寻求法律适用之间的协调,只为体现法律实践者的人文关怀与前卫意识,是一立足于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变通或曰过渡性尝试。但务必以不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不改变其固有的法律责任为前提,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案件诉讼费即是基于这方面的考虑。 诚然,一旦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条件成就了,保险机构自然就成了无可争议的适格被告,并可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赔付原则赔付。但依二审判决的观点,彼时的“保险机构”就不会是此时的“保险机构”了。 编后:理论与实务界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理解与适用存在较大争议。而本案一、二审的判决正是分歧意见之体现。那么,保险公司到底应在确定过错责任后赔付,还是限额赔付后再以过错分摊责任?欢迎读者就该问题来稿探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