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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应依强制险处理
本案要旨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受害者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明显增多,在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时,对“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其文字表述,而应审查其实质内涵。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制定出台,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各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各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 简要案情 2004年6月16日,徐斌驾驶一辆栏板大货车行至海门市南海路交叉路口时,与张丽娟驾驶的一轻便摩托车相撞,张丽娟经抢救无效死亡。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徐斌与张丽娟均有违章行为,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徐斌驾驶的栏板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海门市大地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地公司),徐斌与该公司间订有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大地公司在2004年4月5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 2004年8月9日张丽娟的继承人施达、施燕等4人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大地公司和徐斌共同赔偿4原告各项损失232296.51元。 一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本案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目前江苏省实际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3.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监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故保险公司在接受大地公司投保时,已能对2004年5月1日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认知,尤其是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应当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应变更;5.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保险公司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属强制保险为由得以免责,将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的赔偿责任体系不能予以落实,而且将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重大受损。权衡受害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无疑应首先保护受害人利益。鉴于保险公司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保险费的,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斌按责任赔偿。徐斌与张丽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均疏于注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重大过错。根据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斌与张丽娟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徐斌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丽娟的死亡给4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徐斌应当赔偿4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大地公司与徐斌间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是徐斌将营运车辆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徐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施达等原告124900.51元;徐斌赔偿施达等原告53698元;徐斌赔偿施达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大地公司对徐斌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施达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订立原则、条款制定、费率拟制、保险责任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江苏省目前实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的强制只是行政意义上的强制,而非法定强制,且并没有强制限额的规定。一审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侵权纠纷的处理,主体不适格,直接判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判决理由 南通中院认为:首先,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保险依其经营目的不同,可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经营的目的不仅在于消化损失,分散风险,营利也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商业保险的运作以当事人自愿为主。而社会保险的目的主要侧重于推行社会安全政策,并不在于营利,其具有公益性,其运作相对而言具有强制性。江苏省自1987年已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另外,1999年5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实行了强制要求,只是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前,目前的保险人仍为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费仍由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计算以危险大小及保险金额的高低为基准,投保人仍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法律直接规定。这些并不意味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只是目前仍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加以落实,虽然其仍具有商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江苏省推行这种强制责任保险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完全相符。 其次,对于该险种的性质,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未制定出台,只能说明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实行,而不能表明原有的我国近24个省市包括江苏省在内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性的。尽管将来《条例》规定的运作方式、费率拟制、保费金额等具体内容与江苏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江苏省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同样的实质内容和现实意义。同时,该《通知》还明确要求今年“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不难看出,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也同样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义务在保险法中也有规定。因此,无论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均是其法定义务。而两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均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履行直接给付的义务,并未加重其赔偿责任。同时,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也符合国情。 判决结果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由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晖提供 本版编辑整理 案号为2004通中民一终字第1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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