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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调解的法律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节录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下列交通事故不适用调解: 
    1、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2、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3、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4、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不适用调解的,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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